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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徐某某、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青,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民,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位某田、魏某申,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等九人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到兰考县X镇X村、张东村、张北村、刘土山村、南彰镇X村、侯寨村中李某乙、任某胜、杨某某、司某某、郑秀平、刘运果、张霄玲、张二田、王庆花、潘洁丽家,趁无人之际,采取堵锁眼、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共x余元、手机五部及饮料、酸奶、火腿肠等其它物品。被盗“诺基亚”牌1116型手机价值112元,“金鹏”牌手机价值1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魏某某等人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到兰考县X镇X村、张东村、张北村、刘土山村、南彰镇X村、侯寨村李某乙、任某胜、杨某某、司某某、郑秀平、刘运果、张霄玲、张二田、王庆花、潘洁丽家,趁无人之际,采取堵锁眼、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共x余元、手机五部及饮料、酸奶、火腿肠等其它物品。被盗“诺基亚”牌1116型手机价值112元,“金鹏”牌手机价值18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24日减刑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6月4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

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4年1月5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9月1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4月1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7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5日被羁押于河南省柘城县看守所,2009年10月21日移交兰考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魏某某分别供述在2009年5月份和他人在兰考县的东部多次入户盗窃现金、手机、酸奶、油、饮料等物品;2、被害人李某乙、任某某、司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2009年5月21日自家现金、手机、火腿肠、酸奶等物被盗;3、证人证言,证人杜XX、赵XX、马XX证言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魏某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1994)柘刑初字第X号、(2004)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李某甲、魏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被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的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李某甲、魏某某系同一犯罪事实于2009年9月25日被羁押于河南省柘城县看守所,2009年10月21日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的情况证明;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一日之内多次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耿德芳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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