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与刘1×、刘某×等人在本村刘3×家喝酒,酒后回家的路上被告人刘某乙和刘1×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致刘1×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1×左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其他部位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刘1×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刘1×已撤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及证人刘某×、刘某×、刘3×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某、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投案的证明及被告人刘某乙和被害人刘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谅解意见,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