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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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简易程序受理后,12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当日,经院长批准转成普通程序,12月30日,李某某以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2010年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同薛保卫、吴民因开发兰考县西关农场遭到李某某等农场居民阻拦,三人怀恨在心,便预谋报复李某某,后吴民找到周长伟,让周找人报复李某某,通过周长伟联系以6000元的价格雇用张二营、杨林代为报复。2008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张二营、杨林由周长伟、薛保卫的带领和指认,持木棍在兰考县X镇X路西段延长段路南、310国道东侧李某某责任田内,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虽与他人预谋,但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同薛保卫、吴民(二已判刑)因开发兰考县西关农场遭到李某某等农场居民阻拦,三人怀恨在心,便预谋报复李某某。后吴民找到周长伟(已判刑),通过周长伟联系以6000元的价格雇用张二营、杨林(二人已判刑)代为实施。2008年6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在薛保卫、周长伟的带领和指认下,到兰考县X镇X路西段延长段路南、310国道东侧李某某责任田内,张二营、杨林持木棍致李某某打左足3、4跖骨远端骨折,第5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2008年11份,同案犯薛保卫、吴民、周长伟、张二营、杨林故意伤害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五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案被害人在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某某要求有关部门放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08年4、5月份,王某甲同薛保卫、吴民因开发兰考县西关农场遭到李某某等农场居民阻拦,三人怀恨在心,便预谋报复李某某。后来听说李某某被打伤了,其料想可能是薛保卫和吴民干的及后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08年6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兰考县X镇X路X路南、310国道东侧自家的苹果地里干活时,去了两个年轻孩一人掂一根木棍把他打伤的情况;

3、证人证言:同案犯吴民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甲、薛保卫预谋报复李某某后,其找到周长伟商定出6000元钱,让周长伟找人打李某某一顿,后其让周长伟与薛保卫联系,由薛保卫领路认李某某,次日,听说李某某被打伤住院及其与薛保卫每出3000元钱,由吴民交给周长伟的过程。同案犯薛保卫证明的情况与吴民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不再赘述,另证明其与周长伟联系用的手机卡是在兰考县政府联通代办点办的155开头的新号。同案犯周长伟证明吴民愿意出6000元钱让其找人打李某某后,其找到了张二伟,张二伟愿意干这事,2008年6月28日下午,吴民安排其与薛保卫联系,由薛保卫带着他与张二林领路认人,将薛保卫送走后,其和张二营与张二营约好的杨林会和,周长伟将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给了张二营和杨林后他回来兰考及后来他将吴民支付的6000报酬给了张二林的情况。同案犯张二林证明的情况与周长伟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不再赘述,另证明他与杨林到兰考县X镇X路西段延长段路南、310国道东侧李某某责任田内,持木棍致李某某轻伤后二人骑摩托车返回兰考及后来周长伟给了其6000元钱,他分给杨林3000元钱的过程。同案犯杨林证明,2008年6月28日下午,张二林与其联系好后,其准备了摩托车,其它情况与张二营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不再赘述。证人王XX证明2008年6月28日下午,她听到院墙外有人哎哟后,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双手流血了,也没看到其他人,听老头说他被两个年轻孩用木棍打伤了的情况。证人张XX证明2008年6月28日杨林借过他的摩托车。证人丁XX证明,2008年6月10日,位于兰考县X街县政府对过的中国联通誉诚通讯店卖的x的手机号。证人赵XX证明王某甲、吴民、薛保卫曾在他面前说过李某某该修理了之类的话。

4、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证明作案工具未找到、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谋报复伤害被害人,后其他案犯雇凶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未直接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但其时任西关农场场长,直接参与了预谋,其作用相对较大,故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亓国战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映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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