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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持上海至常州的火车票进入上海站二楼候车室主通道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带至民警值班室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梁某某供认是海洛因,约20克。之后,梁某某又从其裤子右后口袋内拿出四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民警遂将其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五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总计净重25.96克。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尿样检测报告单,吗啡检测结果登记表,门诊病程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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