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2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胡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物权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甘某某(1998年去世)原住在沙坪坝区,因房屋拆迁,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安置了原告沙坪坝区某大厦房屋一套,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将房屋接收并居住在此,原告闻讯后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不搬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沙坪坝区某大厦,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胡某辩称,第一、原告不拥有诉状中所指房屋产权。原告与前妻甘某某调解离婚时财产分割如下:座落于磁器口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甘某某所有和使用。所以原告所指房产是甘某某所有。
第二、原告甘某某是答辩人的母亲,甘某某于1998年去世,答辩人作为子女,合法继承其遗产,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利益。
第三、原告称前妻甘某某去世前瘫痪三年都是由他照顾,这不符合事实,甘某某瘫痪三年,其中两年半由二儿子程永明照顾,期间原告强行将甘某某带至住所照顾半年,但是每月甘某某的退休工资由原告领取做为生活费,另外还支付每月300元的护理费,原告的女儿程永淑可证明此事。
经审理查明,本院(1996)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张某与甘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座落于本区磁器口教院路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归甘某某所有和使用。”
被告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与甘某某是母子关系,同胞兄弟姐妹有四人。1998年10月21日,甘某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2007年,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沙坪坝区X路进行拆迁安置。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因拆迁房屋登记为原告的姓名,被告即以原告的名义与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现安置房已交付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的子女,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1996)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注销户口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物权保护诉讼,应以物权为基础。首先,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属。其次,被告举示的材料可以清晰的知道涉案房屋来源,从现有材料看原告对涉案房屋主张某权利涉及财产分割,原告并非甘某某继承人,主张某权利又存在事实争议。在此种状况下,要求被告搬迁,于法无据。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世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