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X路中段鼎立商贸楼。组织机构代码:x-0。
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申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闫留人驾驶鲁x号货车在郑州市南四环兵港物流园门口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毁。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闫留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8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8日,闫留人驾驶鲁x号货车在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港物流园门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闫留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迟骨颈突骨折;右踝骨折。2、出血性休克。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2月3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因治病花费医疗费x.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春娥、王二敏两人陪护。张春娥、王二敏均为郑州金达建材有限公司某工。张春娥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1700元、1980元、1800元。王二敏2009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2000元、1920元。
原告系郑州市居民,月工资为1800元。
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824元。原告因作评估花费4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某鉴定意见书显示,袁某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700元。原告因作鉴定花费1500元。
另查明,鲁x号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东明县同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闫留人驾驶鲁x号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留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因鲁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x.43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55天计算,误工费为33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春娥、王二敏陪护,住院时间为55天,护理费为6845元。关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5天为825元。根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某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00元。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2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经计算,被告应承担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825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8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鉴定费15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8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雷贯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