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等非法买卖爆炸物、组织越狱、票据诈骗、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组织越狱罪、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秦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8年6、7月份,田开朋(终止审理)在台前县打渔陈某田庄村东头先后三次将x枚雷管,卖给被告人王某,在其中的一次交易中,被告人秦某受其丈夫田开朋的指使,先期察看王某无嫌疑后再通知田开朋与其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将x枚雷管运到焦作市沁阳县,卖给被告人陈某某5000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8年6、7月份,其让张某某找段×民开警车分三次从台前自称马哥的人手中购买x枚雷管,三人将雷管从台前拉至焦作市沁阳县,卖给陈某某5000枚,并供述在与马哥其中的一次交易中,因误了时间,一女子到其跟前,看了看警车,发现没有异常,才让马哥与其接头的事实。并证实张某某知道运输的是雷管。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王某让其联系段×民开警车,分三次拉东西从台前至沁阳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王某开警车给其送过一次雷管5000枚,因质量不好退回的事实。

4、被告人秦某供述,证实把其带到公安局是因为与丈夫卖雷管的事,2008年8月X号其丈夫田开朋在田庄村口,指着对面饭店门口的一男子,让其过去看看男子周围有无异常,后其到男子身边,未发现异常后摆手让丈夫过去,在饭店一房间听到男子跟其丈夫谈雷管事的事实。

5、同案犯田开朋供述,证实其在村东鑫园酒店门口东分三次一共卖给王某x枚雷管,每次间隔五、六天交易一次,雷管是银山的一个姓房的人送来的,姓房的给其按2.30元一枚,其卖给王某每枚2.40元,第三次交易后不出十天,王某嫌雷管质量不好,要退货,x枚都退了。姓房的说以后再算,没退钱。其从中起桥梁作用,三次交易雷管时都是从姓房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上直接提到王某开来的检察院的警车上。

6、证人段×民证言,证实张某某让其开警车帮助拉东西,其和张某某、王某一块分三次将东西从台前拉至沁阳的事实。

另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二)组织越狱罪

1996年,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上诉期间,1998年9月,王某与同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的郭庆福(另案处理)预谋从看守所逃跑,郭庆福让王某通过他人与其弟郭庆德(另案处理)联系,让郭庆德将绳子、钩子等物品从安阳市看守所东北角扔进墙内。同年9月17日中午,王某、郭庆福、李海鸿(另案处理)三人趁看守人员不备,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从看守所东北角翻墙逃走,在外等候的郭庆德骑摩托车将郭庆福、李海鸿送至河北省临漳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1996年其因诈骗被安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羁押在安阳市看守所,期间认识了服刑人员郭庆福,二人商量越狱,后通过他人与郭庆福的弟弟联系,将绳子、钩子等物扔进看守所,王某借管教员让其帮助提犯人之机,伙同郭庆福、李海鸿逃跑的事实。

2、同案犯郭庆福供述,证实其与王某商量越狱选好地址后,王某通过他人让其弟将绳子、钩子扔进看守所,9月17日王某将其提出,午饭后又将李海鸿提出,三人逃跑的事实。

3、同案犯李海鸿供述,证实9月17日中午王某拿钥匙开号门把其叫出,饭后其和王某、郭庆福利用绳子等物翻墙逃跑的事实。

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三)票据诈骗罪

1996年5月22日,周长明(化名王X)(另案处理)到安阳税丰汽车维修中心找到赵×伟,称替别人购买轿车,当时看中兰鸟(牌号:豫x)和羊城本田(牌号:豫x)两辆轿车。5月27日,周长明拿一张x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给赵×伟作为定金,并从中要走一万元现金作为“回扣”。5月28日下午,被害人赵×伟按周长明的电话通知要求,于同日将两部轿车送到濮阳友谊宾馆,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强(化名王X)伙同周长明用四十一万元假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将两部轿车骗走。经鉴定,兰鸟轿车价值15万元,羊城本田轿车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兰鸟轿车一部,人民币x元已退还给被害人赵×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伟陈某,证实一自称王某的人到其维修中心,称给油田倒油的老板买车,让其将车价提高,王某从中吃回扣,看中车商妥价后王某交付定金,5月28日王某称车款已凑齐,汇票已办好,让其将车送到濮阳,后其和张×涛、田×、赵×四人开车至濮阳友谊宾馆,王某打电话让一叫王某的人看了看车。后将41万元的汇票交于自己,次日转汇时发现受骗。

2、同案犯周长明供述,证实其化名王X赵×伟联系称一倒油老板要买车,并交付定金取得对方信任后王某办理假汇票,周长明将赵×伟约至濮阳友谊宾馆,王某化名王X充油老板看看车辆,后周长明将假汇票交付赵×伟骗取赵的兰鸟和羊城本田轿车各一辆。与被害人陈某相吻合。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帮助办理假汇票,诈骗车辆的事实。

4、证人田×、赵×证言,证实1996年5月28日下午与赵×伟、张×涛开着兰鸟和本田两部车到濮阳友谊宾馆的过程,并见到了王某(周长明)、王某(王某强),二人与赵×伟陈某过程一致。

5、工行安阳分行营业部证明,证实41万元汇票系伪造银行汇票。

6、鉴定结论,证实兰鸟汽车价值15万元、羊城本田价值13.2万元。

另有安阳市公安局立报告表、破案报告,被害人领车条及收到条等证据在卷。

本案综合证据

1、2003年12月2日黑龙江市宾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2、2006年6月2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濮阳市看守所证明:

王某,男,43岁,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因绑架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于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4、2009年2月2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5、中原油田公安局证明,证实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某、秦某,并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秦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数量均达150枚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有计划的结伙他人预谋后,里应外合从看守所脱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越狱罪。被告人王某利用伪造的汇票而故意冒充真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006年6月2日因犯绑架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参与一次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秦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在事前不明知运输的是雷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王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不明知运输的是雷管的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秦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数量均达150枚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还构成组织越狱罪和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审判员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兰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