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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又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的一天,长安区X村的惠x(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王xx的鱼池钓鱼时,告诉王xx自己有一辆被盗车辆问其要不要,王xx让惠x将车开来看看再决定。几天后,惠x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王xx的鱼池,王xx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后在同年4月份又经惠xx(另案处理)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2x里乡X村民王xx(另案处理),后王xx给惠x元介绍费。经查该车系2010年3月22日薛xx的被盗车辆。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x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的家属将王xx违法所得21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王x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进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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