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件小事就对我拳打脚踢,已成家常便饭,我俩之间也没有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赵ⅩⅩ,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1份;2、2004年2月23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3、原告受伤照片4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ⅩⅩ,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伴有被告殴打原告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和好无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赵ⅩⅩ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被告每月支付110元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ⅩⅩ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自2011年10月始每月负担抚养费110元,每6个月给付原告许某一次,以每6个月最后一个月底的前5日内给付至其女赵ⅩⅩ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某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