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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法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相邻关系事宜,双方存在矛盾。2011年1月29日,双方因晒黄豆禾吉事宜又发生争执。被告王某采用揪头发、打巴掌等方式将原告殴打在地。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仍不依不饶,赶至原告家中,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4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2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97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

被告王某答辩称: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先动其母亲晒的黄豆禾吉,是原告先用煤撬打其,还打了其两巴掌,所以其才把原告打倒在地。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施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检查报告若干份、出院小结一份,病历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55元的事实;

3、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

4、疾病诊断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14日需病休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7元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应原告施某申请,本院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咸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甬公鄞行决字(2011)第170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甬公鄞(咸)治(2011)X号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认为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5个月。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施某认为其没有打被告;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施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是原告先打被告。对朱阿未的询问笔录,原告施某认为朱阿未系被告母亲,其所陈述的内容偏向被告;被告王某无异议。对王某祥的询问笔录,原告施某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刚吵架时王某祥还未到,其未看到整个过程。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王某采用揪头发、打巴掌等方式两次将原告施某殴打致地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双方因晒黄豆禾吉事宜发生口角。被告王某采用揪头发、打巴掌等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55元。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原、被告双方曾于2011年5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施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后因被告未履行致该调解协议未生效。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相邻居住的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原、被告双方本应以宽容的姿态予以对待。但双方却未妥善处理矛盾,反而使事态升级引发相打,致原告施某受伤。故被告王某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对相打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所以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农民,又未能提交其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大于其他农民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宁波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即为2971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221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即为720元。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因本起纠纷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215.2元,误工损失2971元,交通费97元,合计x.35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施某上述损失的80%,计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施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118元,被告王某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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