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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分四次从我处拉走防水卷材共计价值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余款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防水材料,截止2009年10月7日被告分四次共计欠原告防水材料款x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2010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下余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卷材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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