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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FX号客车沿新雁引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940M处(长安区X村段)时,适逢张xx驾驶陕A4LX号两轮摩托车穿过公路,两车相撞,致张xx及乘坐该车的其妻骆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现场电话报警,随前来民警归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骆xx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张xx、骆xx符合交通事故引起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xx、骆xx之亲属以赔偿人民币41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之报警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王某、马xx等人证言,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遇险措施不当,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之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某之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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