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岳某甲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乙,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岳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岳某甲受岳×美委托,在台前县X镇以到河南省内黄某狱看望朋友朱×轩为由,租用崔×山的豫x号出租车,从“白雪白”手中取回冰毒34.8克,当其携带冰毒自河南省内黄某狱行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放在出租车副驾驶座后面杂物袋内的冰毒34.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岳某甲供述:2010年2月24日上午11时,我三弟岳×美、同村的岳×法、岳×峰到我家喝酒。当天12时左右,我突然想到白条河监狱看望朋友朱×轩,并顺手从酒桌上拿了一部手机,骑着摩托车到侯庙集,找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去白条河监狱时工作人员说下班了。我随身携带的手机是岳×美的,我从台前县到白条河监狱一直坐在副驾驶的位置。

2、证人岳×美证言:岳某甲是我二哥,他是因为替我去拿“冰”被华龙区公安局抓住了。今年春节前,滑县的“白雪白”找我要“冰”,我给了“白雪白”37克“冰”。“白雪白”没有卖出去,当天我准备自已去找“白雪白”拿“冰”,我二哥岳某甲问我干啥去我告诉他去滑县拿“冰”去,他知道我是上网逃犯去拿不方便,自己也不吸毒,要求替我去拿。我就将我的手机给了岳某甲,让他坐车去滑县后联系我手机里的“白雪白”拿“冰”,“白雪白”的手机号是x。

3、证人崔×山证言:我是在台前县X镇跑出租的,2010年2月24日中午一名男子问我跑不跑“白条河”,谈好价格后我拉着他到白条河监狱看人,到“白条河”时已经4点多了,我在外面车上等他,他出来时快5点了。在走出白条河监狱约4公里时,我看到他往副驾驶座后面的杂物袋塞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也就是从我车上搜出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的东西,到濮阳市X路X路西侧50米时,他下车方便了一下,从车后座换到了副驾驶座。

4、证人朱×轩证言:我是因为贩卖毒品于2008年7月份到内黄某狱服刑,我认识岳某甲,他最近没来看过我,也没有给我押过钱。

5、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24日18时许,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民警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设卡盘查,将携带毒品的被告人岳某甲抓获,查获冰毒34.8克。

(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2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从被告人岳某甲乘坐出租车查获的物品中检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3)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手短信照片:证明2010年2月23日、24日,岳×美和“白雪白”用手机短信方式联系,并约定将未卖出的毒品由其二哥岳某甲取回。

(4)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通话记录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岳某甲于2010年2月24日使用的手机分别于当日13时48分、16时14分、16时18分、17时01分与“白雪白”手机联系。

6、有台前县公安局侯庙镇户籍证明、台前县人民法院等综合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岳某甲供述于案发当天12时左右持岳×美手机租车到濮阳市内黄某狱的事实,与证人岳×美证实将自己手机交给岳某甲委托其找“白雪白”拿“冰”的事实以及证人崔×山证实其看到岳某甲在乘车时往车内杂物袋放毒品的事实相吻合,且有通话记录明细表、手机短信照片相互印证,诸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犯有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岳某甲辩解其没有运输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岳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岳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是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岳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未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岳某甲供述于案发当天12时左右持岳×美手机租车到濮阳市内黄某狱的事实,与证人岳×美证实2010年2月24日,将自己手机交给岳某甲委托其找“白雪白”拿“冰”的事实,及证人崔×山证实其看到岳某甲在乘车途中往车内杂物袋放毒品的事实相互吻合,且有通话记录明细表、手机短信照片相互印证,诸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审判员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国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