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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甲、郭某、樊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某甲,男,49岁。

被告郭某,女,30岁。

被告樊某乙,男,24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甲、郭某、樊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双、粟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郭某、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樊某甲、郭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樊某乙以其坐落在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后溶街的房屋为被告樊某甲、郭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樊某甲、郭某、樊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樊某甲、郭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樊某甲、郭某、樊某乙身份和被告樊某甲、郭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樊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樊某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

3、转账凭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樊某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是原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樊某甲的事实。

4、房屋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樊某甲、郭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樊某乙以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5、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樊某甲、郭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樊某乙以其房产作抵押,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被告樊某甲、郭某、樊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1日,被告樊某甲、郭某、樊某乙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现将产权号(x)位于教场居委会后溶街,建筑面积212.91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证(张国用96字第01-X号)的土地进行抵押,协商后房屋价格为伍拾万元整(50万元),贷款额为肆拾贰万元整(42万元),抵押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到2011年6月20日,贷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的四倍计算。甲方:樊某甲、郭某、樊某乙乙方:赵某某2010年6月21日”。同日双方以被告樊某甲、郭某、樊某乙为抵押人、原告赵某某为抵押权人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日向原告赵某某发放了张房他证永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6月22日,原告赵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樊某甲转账x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郭某转账x元,被告樊某甲于同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即“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四拾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赵某某2010年6月22日”。借款后,被告樊某甲、郭某未按约定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不久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9月,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樊某甲、郭某于2006年5月18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甲、郭某、樊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樊某甲、郭某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45万元后至今没有偿还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在房屋抵押协议里面约定了借款利息(贷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的四倍计算)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樊某甲与郭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樊某甲、郭某没有提供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樊某甲、郭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乙、樊某甲、郭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在被告樊某甲、郭某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原告赵某某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甲、郭某偿还原告赵某某的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6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樊某甲、郭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赵某某享有对被告樊某乙的抵押财产(位于永定区教场居委会后溶街建筑面积212.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8657元,由被告樊某甲、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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