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原告亲戚。
被告张某丁(忠),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丁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向其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张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旧河张某丁2009.6.16”。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张某丁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丁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