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建筑行业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大学文化,装修公司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邱某同意向原告曾某支付现金128000元。该款项被告邱某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曾某2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88000元。
原告曾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辉
审判员曾某卉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峥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