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羁押,6月11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李某某、郎某乙、郎某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借婚骗财。2007年11月,被告人郎某甲、李某某、郎某乙等人隐瞒真实姓名和身份,将杜某某改名为李某平,郎某甲冒充李某平母亲,郎某乙冒充李某平嫂子,以将杜某某介绍给秦州区X镇袁家河大队竹园村李某玉作对象为名,骗取李某玉彩礼及手机等物,共计4万余元。其中,杜某某获得赃款1.3万元。破案后,被告人杜某某退赔损失款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李某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郎某乙、郎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丙、郑某某、王某丁的证言,(2009)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够自愿认罪,退赔了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