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XX生前开办一个家庭养鸡场,周XX生前和我关系不错,又知道他头脑灵活想搞养鸡场。去年10月份、11月份,我给周XX提供水泥砖x块(每块0.26元)、石子5方(每方90元)建养鸡场。周XX当时资金紧张给我写了欠货款手续。2010年8月份,周XX突然病故(有急病),周XX伤事过后我就找被告说欠我砖款的事,当时被告承认欠我的钱了,同着人给我说:“你情放心了,你嫂只要不死都不会少你的钱!”。看在朋友的份上,我停一个月才又找被告,被告这次又说:“这砖是你的你扒走呗”,我一看被告不通情理就没给她说恁多。被告之行为与情理不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公断。
被告辩称,给我们拉砖是事实,石子的情况不清楚,中间这些钱是不是还过了,我也不清楚,这些事都不经我的手。养鸡场是周XX一手办起来的,我什么事都不管。现在养鸡场转让了,鸡也卖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某某之丈夫周XX(因生病已逝世)生前开办养鸡场,用原告周某某的砖共计x块、石子五方,当时未付款。另查明,被告宁某某之丈夫周XX生前已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上述事实由周XX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周XX生前开办养鸡场用原告周某某的砖x块、石子五方,未付款,由周XX给原告周某某打有欠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砖和石子的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和证人证言可以得知,砖价0.26元/块、石子90元/方符合事实情况,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中的砖款x块×0.26元/块=x元、石子款90元/方×5方=450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张是周某某自己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诉求中的收款收据中记录的2800块砖钱,不予支持。周XX生前开办养鸡场用于家庭,且宁某某将鸡场卖掉,故对以上认定的欠款应有被告宁某某承担给付,已经给付的4000元从以上认定欠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砖款、石子款,共计x元+450元-4000元=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8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