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与其婚前男友联系,并多次要求离婚,原告未同意。2009年农历3月28日,被告不辞而别,原告打电话追问,被告表示不再回来,此后,再也无音讯。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一次性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2、证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证言各一份;3、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被告的笔记本一本。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3月,被告不辞而别,此后,再也无音讯。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每月300元的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