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山,现年38岁。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XX、张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张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XX、张XX打成赔偿协议,赔偿张XX、张XX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和张XX头部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张XX、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宋XX、刘XX、张XX、周XX、张XX、张XX、朱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XX、张XX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凤丽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