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X村,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9日被抓捕归案。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韩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牛林涛(已判)、张某(佳县X村人,15岁)商量在佳县X镇街偷摩托车。当晚9时许三人在佳县X镇街戏台附近将一辆黑红色弯梁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摩托车以人民币80元卖给佳县X镇废旧金属收购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5元。
2010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峰(已判)、张某、牛林涛在佳县X镇街盗走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后张某峰等人将摩托车骑至榆林,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佳县X村的高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
被告人李某共盗窃两次,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6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牛林涛、张某、张某峰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冯某、魏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笔录,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提取笔录及领条,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也未参与分赃,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曹明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