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奈某某,男,院长。
住所地:通许县城西关。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马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戊,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女,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城东开发区X路口东。
委托代理人徐某己,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庚,男,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总工会大厦八楼。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等四原告诉被告康某某、通许县人民医院、马某、鑫润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下午,原告行至通许县X路西段县委东侧十字路口处,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在行驶时将原告张某甲撞伤,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处理后做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鑫润公司占用道路施工,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胳膊粉碎性骨折,现已治疗终结。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甲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x.40元。
被告康某某未答辩。
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马某辩称:我们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张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它我们不应承担。因为原告张某甲左锁骨骨折,已治疗终结,从病历上看治疗情况良好,骨折处对位对片线良好,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原告方曾申请到开封大宋法医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结果是原告方构不成伤残,但原告方在未经我方同意和知晓的情况下又到开封大宋法医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这种情况严重违背鉴定程序的规定。另外,该鉴定没有对上肢丧失功能度数的测量方法和计算方法,故此对原告第二次鉴定结果我们持有异议,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鑫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我公司在公路施工属正常工作范围,在施工时并且设有标志,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持有异议。因为该事故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根据,请合议时进行审查。原告的二次鉴定我们持有异议,因为二次鉴定我们不知道,合议庭对该鉴定不应采信。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救护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承保险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我公司承保的这辆车于2008年6月17日在通许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新亭、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因韩新亭伤势较重,韩新亭起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经法庭主持调解我公司赔偿韩新亭x元(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有通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为证。因此,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已超出保险限额。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0时5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承包给被告马某的豫x号救护车,在通许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某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受被告鑫润公司施工的影响,将前方借道步行的原告张某甲及同行的韩新亭(另案处理)、柴枪撞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99天,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13天,花去各项治疗费4566.10元,另有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500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锁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甲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3.9%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鑫润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的豫x号车辆于2008年2月29日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了一份第三责任险和一份强制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韩新亭一案中,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于2004年5月12日与被告马某签订一份对豫x号车辆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13年。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张某甲的各项费用70%。即医疗费3182.27元(4546.10元×70%)、误工费3339.84元(112天×42.60元×70%)、护理费3339.84元(112天×42.6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112天×10元×70%)、营养费784元(112天×10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鉴定费1190元(1700元×70%),被告鑫润公司应承担原告张某甲的各项费用30%。即医疗费1363.83元(4546.10元×30%)、误工费1431.36元(112天×42.60元×30%)、护理费1431.36元(112天×42.6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12天×10元×30%)、营养费336元(112天×10元×30%)、交通费60元(200元×30%)、鉴定费510元(1700元×30%)。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4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责任。2、户口证明2份及居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年龄及居住地址。3、医疗票据8张,以证明治疗费用。4、鉴定费票据5张,以证明鉴定费用。5、汽油报销票据1张,以证明交通费用。6、住院病例2份,以证明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伤残等级。8、房屋产权证1份,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9、原告张某甲及妻子于某某职业资格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职业情况。被告马某提交证据有:照片五张,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左胳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韩新亭一案中,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2、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2份,以证明该事故车已投了保险。3、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该事故车辆已承包给被告马某。4、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甲骨折未达到伤残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驾驶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的车辆豫x号救护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康某某驾驶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马某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道路施工,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虽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但该车辆的保险,已在同事故的韩新亭一案中赔偿完毕,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某精神抚慰金,因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且提供了原告张某甲构不成伤残的新证据。而原告张某甲拒绝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在通许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某据500元及2009年2月16日放射费20元。因预交金某据没有结算票据,放射费票据没有公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丁、张某乙、张某丙要求五被告赔偿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治疗费3182.27元、误工费3339.84元、护理费33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营养费784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190元。合计x.95元。
二、被告鑫润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治疗费1363.83元、误工费1431.36元、护理费14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336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5468.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康某某、被告马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0元,原告张某甲、赵某丁、张某乙、张某丙承担1294.30元,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承担319元,被告鑫润公司承担1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肖振贞
代理审判员付新芳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