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解除收治决定。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因患重病被解除收治后,于2012年2月份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2012年2月期间,张某多次以550元/克的价格从“红妹咀”(另案处理)手中买进海洛因10余克,再将海洛因分成80元、100元不等的小包子(约0.07-0.1克),然后以8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等吸毒人员,共计10余次。
2012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898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曾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其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某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丽霞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