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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郭某甲诉被告郭某村十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56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本案另一原告。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X组。(以下简称郭某村X组)。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男,该组组长。

原告余某某、郭某甲诉被告郭某村X组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郭某甲诉称:与被告2007年签订了承包土地3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纳了x元承包款,因群众阻拦土地未能实际承包,合同未履行,现被告下欠x元承包款请求判令支付该款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一、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二、2007年6月1日签订并经见证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交款收据,用以证明经十一组代表同意,承包了34亩土地。

三、村通讯员郭某榜亲属证明用以证实土地承包前组长曾广播通知过本组村民。

被告郭某村X组辩称:原任组长郭某均未经群众代表同意私自签订合同收取了承包款,因群众阻挡原告土地未能承包,应由谁收钱,由谁偿付款项,十一组群众不能集体承担此款项。

被告十一组提供了郭某乙郭某子、郭某三、郭某顺等群众代表证言用以证明原组长郭某均未经群众代表同意即签订了合同收取了承包款项。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及收取承包款项真实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均提供的证人证据因有可变性,且未当庭作证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日原告余某某、郭某甲经邓州市X乡司法所见证与被告郭某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有承包该组土地34亩,期限6年,每年一亩140元等事项。并交纳了x元的土地承包款。由原组长郭某均在合同上签字打有收据,并提供了群众代表签字的意见书。2007年秋交付土地时因郭某十一组群众阻挡原告未能实施承包。原告收回了部分承包款,现被告十一组下欠x元现金。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又因十一组内部经济手续有纠纷,原告预交承包款亦未退回,现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不要求履行合同,请求被告郭某十一组偿付该x元本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郭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组长郭某均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现承包合同因被告内部事务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又不要求被告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原告持条追要下欠的x元土地承包款被告十一组应当积极筹款偿付,并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至于郭某十一组原组长郭某均经济手续问题系原、被告内部事务,十一组群众可另行依法解决,但不得妨碍本案二原告依法追要土地承包款。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某、郭某甲预交的土地承包款x元本金和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6日交款之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十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群英

人民陪审员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鲁俊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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