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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39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与商务外环之间,商务西三街X路之间D、E、F段。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因在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购买亲人红枣粉、立兴梅菜、金某、五珍斋素面筋标签虚假涉及疗效涉嫌违法,向被告申诉,请求予以处罚。被告2011年12月5日答复给予警告。原告认为:1、涉及本案违法情形被告的处罚依据系《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某督管理办法》,而《食品安全某》八十六条也有处罚规定,被告应当适用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依法处罚。2、即便按照被告的处罚依据,因为本次前已经有山信糟糠油涉及疗效、武怀牛骨髓油茶被责令改正,本次属于拒不改正情形,应当依法处2000至50000的罚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诉的亲人红枣粉、立兴梅菜、金某、五珍斋素面筋标签虚假涉及疗效警告的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有:郑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诉后即依法对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销售的亲人红枣粉等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某》等有关规定一案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销售亲人红枣粉、立兴梅菜、金某、五珍斋素面筋标签虚假涉及疗效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警告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处理申诉案件程序合法。被告对申诉人的申诉案件处理,全某办案时限90日,处理实际用时88日。12月5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分别通过邮寄和直接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和行政相对人。案件处理未超过规定时限,程序合法。三、案件处理事实清楚。经查,第三人于2011年8月25日对外销售亲人红枣粉、立兴梅菜花生、金某、五珍斋素面筋等商品,出具有售货凭证。2011年8月29日,原告申诉第三人销售的上述食品有虚假、疗效等违法行为。第三人销售的亲人红枣粉,标签标注“养颜”疗效用语;立兴梅菜花生、金某在标签标注“最爱”绝对化广告语言;五珍斋素面筋擅自在标签上标注“国家评定合格质量达标放心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违法事实成立。第三人被责令改正后,对上述商品停止销售,进行下架处理。四、案件处理证据确凿。五、案件处理定性准确。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根据调查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亲人红枣粉,标签标注“养颜”疗效用语;立兴梅菜花生、金某在标签标注“国家评定合格质量达标放心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违法事实成立。违反了《食品安全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某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假、疗效宣传的违法行为。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某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六、案件处理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原告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当事人因为销售其他食品有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过,本次属于拒不改正情形,应当处2000至50000的罚款。这说明原告法律认知有误。七、原告就同一事项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销案处理决定。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警告处理决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郑工商郑东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郑工商郑东申告字[2011]X号处理结果告知书;4、郑工商郑东处告字〔201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送达回证;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7、现场笔录;8、调查笔录;9、现场检查图片;10、郑工商郑东责改字(2011)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1、当事人陈述书;12、当事人名称证明;13、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郑工商〔2011〕X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14、郑州市工商局12315申诉转办表、案件来源登记表;15、申诉举报书;16、购物小票;17、郑州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9、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行政处罚法》第八条;2、《食品安全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某督管理办法》。

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本案的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权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6-9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0-20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3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原告赵某向被告申诉,称第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销售的亲人红枣粉、立兴梅菜、金某、五珍斋素面筋标签虚假涉及疗效涉嫌违法等,向被告申诉,请求处罚并赔偿。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后,于2011年9月6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销售的亲人红枣粉,标签标注“养颜”疗效用语,立兴梅菜花生、金某在标签标注“最爱”绝对化广告语言,五珍斋素面筋擅自在标签上标注“国家评定合格质量达标放心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违法事实成立,第三人被责令改正后,对上述商品停止销售,进行下架处理。第三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郑工商郑东处告字[201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拟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郑工商郑东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销售的亲人红枣粉标称养颜;立兴梅菜花生、金某标称最爱;五珍斋素面筋标称国家评定合格质量达标放心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某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假、疗效宣传的违法行为。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某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给予警告。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郑工商郑东申告字[2011]X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第三人销售的亲人红枣粉,立兴梅菜花生、金某,五珍斋素面筋标签虚假、涉及疗效宣传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2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郑东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诉的亲人红枣粉、立兴梅菜、金某、五珍斋素面筋标签虚假涉及疗效警告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食品涉嫌违法,向被告申诉,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经调查取证,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本案中被告接原告申诉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发现第三人销售的亲人红枣粉、立兴梅菜、金某及五珍斋素面筋存在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虚假、疗效宣传的情形,其销售行为已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等七种。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某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某》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第三人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听取了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决定给予第三人警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瑞玲

审判员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建红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

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某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某》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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