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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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杨某、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13日23时许,温某等人酒后到淅川县X村侯XX开的紫月山水山庄KTV内唱歌,先后与毛某、吕某X发生矛盾,温某分别打了毛某两拳,对吕某X拳打脚踢。吕某X被打后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诉说了此事,杨某听说后即纠集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马某豪(另案处理)、“桃核”(身份不明)赶到紫月山水山庄,在杨某等人质问温某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杨某、肖某、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马某豪、“桃核”等人就上前对温某拳打脚踢,在撕打过程中肖某将老板侯XX放在房间内的双管猎枪(侯XX系合法持枪者)拿出来吓唬温某并用枪托朝温某头部砸,后经人劝说肖某等人停止对温某的殴打。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09年6月2日晚,陈建峰(在逃)因与西峡一人发生经济纠纷,陈建峰让肖某找人到西峡去,肖某给全X打电话让其找人,全X又喊上刘某X、陈X二人。另外,全XX给张XX打电话让张XX喊人去二所,张XX给姚某联系,姚某等人陆续赶到二所。人到之后,张XX、姚某等人在淅西路口等全XX时,肖某开桑塔纳车到跟前,之后,肖某开车向西峡方向去了。淅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淅西路口将姚某岩、张XX等数十人截获,当场从车内搜出砍刀一把、电警棒一个。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吕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淅川县公安局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淅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3日23时许,温某等人酒后到淅川县X村侯XX开的紫月山水山庄内唱歌,先后与服务人员毛某、吕某X发生矛盾,温某打了毛某两拳,对吕某X拳打脚踢。吕某X被打后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诉说此事,杨某听说后即纠集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马某豪(另案处理)、“桃核”(身份不明)赶到紫月山水山庄,杨某等人在质问温某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杨某、肖某、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马某豪、“桃核”等人就上前对温某拳打脚踢,在撕打过程中肖某将老板侯XX放在房间内的双管猎枪(侯XX系合法持枪者)拿出来吓唬温某并用枪托朝温某头部砸,后经人劝说肖某等人才停止对温某的殴打。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某,紫月山水山庄老板侯XX代表被告方赔偿受害人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公安局防爆大队投案。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吕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揭发他人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供述,并有受害人温某陈述,证人马某、李某X、吕某X、毛某、黄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淅川县看守所证明、淅川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协某、收到条、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2日晚,陈建峰(在逃)因与西峡一人发生经济纠纷,陈建峰让肖某找人到西峡去,肖某给全X打电话让其找人,全X又喊上刘某X、陈X二人,并约定到淅川县丹阳宾馆门口集合。人到齐之后,肖某等人开车向西峡方向去了。淅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淅西路口将其他数十人截获,当场从车内搜出砍刀一把、电警棒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刘某X、全X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南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书、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能够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吕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杨某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全某、李某某、吕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全某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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