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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义务某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县X村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某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姜某之妻。

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义务某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田,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让原告帮忙抬揉面机,原告左手被压伤,被告给原告100元钱让原告到诊所进行简单包扎,后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原告左环指屈指肌腱断裂,须住院手术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无钱住院治疗,2011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给原告治好的书面保证书,但拒付医疗费,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手术治疗,错过治疗期,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环指屈指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2元。

被告辩称,1、让原告去帮忙抬揉面机,原告被机器压伤属实;2、事故发生后其妻已与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治疗后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租住于濮台路北孟轲乡X村出租民房。2011年7月21日,被告让原告帮忙抬揉面机,揉面机触地时原告力气不支左手被压伤,被告给原告100元钱让原告到诊所进行了简单包扎。2011年7月29日,原告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左环指屈指肌腱断裂,该院处理意见为手术治疗,并给原告出具住院证,原告因经济困难未住院。2011年8月3日,被告书面保证给原告治好,2011年8月9日,原告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同上,该院给原告出具住院证,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预交住院押金,被告拒绝,原告至今未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8月20日,原告因外伤感染到华龙区X村刘翠丽卫生室包扎、输液,花去医疗费1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先于执行4000元医疗费,被告拒不履行。2011年11月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要求双方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放弃选择,2011年11月14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环指屈指肌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某。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居民服务某其他服务某年人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义务某工致左手环指屈指肌腱被压断裂,因原告经济困难,被告拒预付医疗费,未及时有效治疗,导致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告虽为农村X镇租住、务某、以城镇务某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0.5元,以票据为准;2、误某7130.98元(x元÷365天×116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鉴定费700元;4、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姜某垫付款100元,下剩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姜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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