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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同韩某辉(另案处理)及韩某辉等人在韩某辉家喝酒。喝酒期间韩某辉提到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小名陈某)有矛盾,决定让陈某某当面道歉。后韩某某及韩某辉把陈某某喊到韩某辉家,韩某某、韩某辉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前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韩XX、王XX、王X、郑XX、韩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领条,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遂平县X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芳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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