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将私款借贷获取高额利息并不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工程承包商卢安徽、高竹龙、李康水、周清平、袁军顺、刘某友等6人红包礼金共计7300元,分小金库现金5600元,账外账得款9111元、侵吞公款利息7332.44元”,未予审查核实,进行评判;2、借给曹晓祥、唐朝阳的公款10万元是否在案发前收归还未予查实认定;3、借给高竹龙x元中,其中公款和私人借款各是多少未予查清;4、不予认定“2009年11月15日刘某某挪用x元用于个人”的依据是什么5、刘某某个人借款利息是多少是否可作违法所得予以追缴6、刘某某挪用公款借他人使用中,共收取了多少好处费未予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资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