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中意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房。
委托代理人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X街X村××组。
被告(反诉原告)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八片××房。
委托代理人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屈××(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投资开发红星大市场蔬菜交易中心,并将市场内门面及其配套办公用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各经营户,各经营户必须在市场内经营蔬菜批发,并应完成市场规定的经营任务。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1888元/平方米、办公用房92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红星大市场内X栋X号门面及X栋X号办公用房;被告每月不得少于6车的蔬菜交易(6、7、8月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及办公用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月完成任务。200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的函》,被告收到该函后至今未来办理结算、退房手续,一直侵占上述门面及房屋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对其合法使用,故要求终止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收回房屋,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进货补贴款x元,被告承担侵占房屋损失x元。
被告辩并反诉称,就被告所购的房屋,双方还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达到“1、按合同要求交满购房款,并按时办好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2、从开业之日起按《购房合同》要求一直在原告蔬菜市场内合法经营蔬菜;3、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未将门面转让和出租”的条件时,原告在一周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证给被告,逾期原告将按每超过一个月罚款4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03年12月已达到原告承诺的条件,因此,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办理好房屋权证,向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10年10月8日,被告屈××共计拖欠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红星蔬菜交易中心蔬菜交易任务342车,被告屈××承诺分三年(从2010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补足上述拖欠任务,同时应完成补足任务期限内每年72车的经营任务;
二、如被告屈××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每年度相应蔬菜交易任务数,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终止与被告屈××签订的《购房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收回上述合同项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村农贸产品大市场蔬菜批发中心市场内的AX栋X号门面和AX栋X号办公用房,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屈××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自房款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
三、在2011年9月1日前,被告屈××向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此款在被告屈××完成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的任务后一年内由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
四、被告屈××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相应蔬菜交易任务数(包括应补足车数),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在12个月内为被告屈××办理好《购房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门面及办公用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五、本调解协议如与原《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调解协议为准;
六、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屈××自愿放弃反诉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041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020.5元,反诉费200元,合计1220.5元,由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