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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2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的诉讼代理人薛功驹和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晚18时,被告人黄某乙及其父黄某华、姐夫汤昌回等人到被害人吴××家,与其争论山地的权属问题。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将被害人吴××推下一米多高的台阶,致被害人吴××头部撞击台阶下的水泥地受伤。随后,被告人黄某乙又用脚踩、踢摔倒在地的被害人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吴××在案发后即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x元。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吴××达成调解协议,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汤××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汤××、黄××、郑××、陈××、吴××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的宁公刑法医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情况说明及领条,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和示意图,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争执,并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现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具体情况,故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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