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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夏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简称中州集团内乡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镇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安,被上诉人张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州集团内乡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17日10时5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郭某某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镇平县境内1094千米+6l9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夏某某未按规定超车,且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郭某某受伤当日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赵某某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郭某某经诊断为腰椎II、III横突骨折。赵某某住院43天,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46元;郭某某住院35天,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l27.16元。出院时赵某某诊断意见:(1)、门诊对症治疗三个月;(2)、休息四个月;(3)、定期复查。郭某某出院时诊断意见:(1)、门诊对症治疗二个月;(2)、卧床休息三个月。赵某某出院后,在镇平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3651.2元。住院期间,原告赵某某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郭某某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赵某某在20l0年4月24日向镇平县负责施救的单位镇平县华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400元。豫x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挂靠在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经营,双方并签订了挂靠合同,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夏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x),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被告张某某已垫支医疗费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的司机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夏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x.46元,出院后门诊治疗3651.2元,两项合计x.66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赵某某住院43天,医嘱休息4个月,即(x元÷365天)×(43天+120天)=6087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365天)×43天=203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3天,即4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43天,即430元;6、施救费400元;7、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66元。

原告郭某某受到的损失为:l、医疗费,郭某某住院医疗费为6127.16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郭某某住院35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即(x元÷365天)×(35天+90天)=4668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35天,即(x元÷365天)×35天=1652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5天,即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l0元/天计算35天,即350元;6、交通费300元。

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在该险中,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额为:l、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的三项合计为x.66元,郭某某的三项合计为6827.16元,总额为x.82元,其中赵某某占79%,郭某某占2l%,则赵某某应获赔7900元,郭某某应获赔21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赵某某项下为8917元,郭某某项下为6620元。两人合计总额未超过该赔偿限额,保险人应予赔偿。

在强制险赔偿后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为x.66元,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为4727.16元。因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的70%,即赔偿赵某某x.16元,赔偿郭某某3309元。两人合计为x.16元,因张某某已支付x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个人承担赔偿部分已承担,故南阳时运运输公司内乡分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900元、误工费6087元、护理费2030元、营养费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4668元、护理费1652元、营养费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2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1000元,由告张某某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根据与被保险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针对该次事故造成的伤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伤者,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审计算赔付错误,让上诉人多偿付医药费1万多元,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都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施救费,依据保险合同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该项损失。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上诉人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赵某某、郭某某、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甫、郭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对哪些项目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拥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属实。其所雇佣的司机夏某某驾驶该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相撞,致赵某某、郭某某受伤。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夏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车又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在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各项损失,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某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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