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何某甲,男,35岁。
被告何某乙,男,43岁。
被告何某丙,男,34岁。
原告镇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子营信用社)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何某翰于2009年8月11日以守信卡形式在安子营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0.84%,并提供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此笔贷款现已逾期,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负其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偿还所欠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守信卡申请书1份;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3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何某翰向安子营信用社贷款及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未提供任何某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借款人何某翰于2009年8月11日以守信卡形式在安子营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0.84%,并提供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在信用社X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x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何某翰
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何某翰向原告安子营信用社贷款,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借款人何某翰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连带清偿借款人何某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何某翰追偿。因合同未约定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