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8月6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丙,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丁,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赵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赵某共同非法所得(略).5元,王某乙个人非法所得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宣判后,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和王某乙、赵某均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无二被告人利用职权非法占有x.5元的证据是错误的,导致判决中少认定一罪,造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王某乙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无权对此案行使一审管辖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宣告我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赵某以“我既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实际占有所谓的国有资产,原判认定我贪污(略).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错误,应撤销原判,宣告我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出具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赵某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