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7日,原告柴某就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取名岳某,现系石门县湘北职中高二学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感情不和,两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岳某辩称,被告本来不愿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自愿不要原告负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二层砖瓦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
经审查,原告柴某与被告岳某系同村人,于199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现在石门县湘北职中读书。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感情不和,夫妻各自外出打工,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彼此不相往来,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出现缓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砖瓦结构的房屋一栋(位于石门县X组),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柴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婚生女岳某由被告岳某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岳某的全部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三间两层砖瓦结构的房屋一栋(位于石门县X组),归被告岳某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