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乙,主任。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因公铁两用桥连接线的修建,征用了原告的耕地0.635亩,每亩征地补偿款为x元,原告应得补偿款款x元。征地补偿款下发到闫某村委后,闫某村X村民几乎全部得到了征地补偿款,唯独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推拖不予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的征地补偿款,下余2605元拒不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605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祝楼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春天,在修建公铁两用桥连接线时,征用了原告位于闫某村西北角107国道边的耕地0.635亩,每亩征地补偿款为x元,原告应得补偿款款x元。该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经被告手发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x元,对于剩下的2605元,被告至今未某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扣押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闫某甲征地补偿款2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