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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李广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周某乙家中,将周某乙的父亲周某乙存放在周某乙家中卧室抽屉内卡号为(略)的邮政储蓄卡盗走,随后冒充周某乙的外甥女给周某乙打电话骗取了银行卡密码,2011年9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舞阳县支行将周某乙卡内的3020元现金取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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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周某乙等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去到舞阳县X村居民周某乙家中,将周某乙的父亲周某乙存放在周某乙家卧室抽屉内卡号为(略)的邮政储蓄卡盗走,随后冒充周某乙的外甥女给周某乙打电话骗取了银行卡密码。2011年9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舞阳县支行将周某乙卡内的3020元现金取走,10月13日马某亲属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去到自己娘家村民周某乙家玩,无意间发现周某乙床头柜内存放的其父周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就装进了衣兜内。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自己冒充周某乙外甥女给周某乙打电话问出银行卡密码,9月12日上午7点左右又打电话确认后,就骑车去到舞阳县城邮政储蓄银行盗取现金3020元,并将其中3000元转存到自己的卡上,后用于儿子上大学生活费用。

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在女儿周某乙家保管,农历2011年8月15日女儿说银行卡丢失,10月7日发现卡里的钱被人取走,自己回忆9月10日晚有人打电话自称是外甥女,问过密码,自己说是我的生日。第二天就是阴历八月十五上午7点那人又打电话问,后证实自己外甥女没有打过电话,在10月7日补办卡时发现卡中的3000多元钱被盗。

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自己存放的父亲周某乙的邮政储蓄卡上的3020元于2011年9月12日被盗取及去银行挂失情况,并怀疑是去自己家玩的马某偷走的,同时证明2011年10月13日马某亲属退回赃款3020元,已对马某予以谅解。

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自己知道姥爷周某乙银行卡找不到后,自己和母亲周某乙去邮政储蓄银行补卡时被告知钱被取走的事实。

5、被盗银行卡一卡通明细表及马某取款及转存3000元的银行凭单证明被告人马某盗取3020元的过程及赃款去向。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截取照片6张证明马某盗取3020元的过程及时间。

7、辨认笔录证明周某乙通过观看银行监控录像辨认出马某。

8、谅解书证明马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10、侦破经过证明马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马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许成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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