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高传奇(已判)、陈东东(已判)伙同他人在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盗窃房东朱XX的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和豪爵牌大架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两辆摩托车共价值5376元,案发后新大洲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系自首。并建议对报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高传奇(已判)、陈东东(已判)伙同他人在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盗窃房东朱XX的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和豪爵牌大架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两辆摩托车共价值5376元,案发后新大洲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退回被害人损失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系在校高中学生,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