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49年8月8日出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11月28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良,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丁,男,1965年12月10日出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男,1977年7月7日出某。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趁宋某乙在新野县X村帮助宋某丁、宋某乙家起坟时,用镢头将宋某乙腰部打伤。经鉴定,宋某乙躯干部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伤后住院治疗17天后出某,期间宋某丁、宋某乙方预交医某7900元并支付门诊医某255.26元,宋某乙又将王某丙良给其的5000元现金中的2000元用于预交医某,但至今未与医某方结算医某用。2011年7月25日,经法医某定,宋某戊伤残程度为七级;花去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丙的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宋某戊陈述,证明了被害人宋某乙在帮助宋某丁、宋某乙家起坟时被被告人王某丙打伤腰部和王某丙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3、证人宋某乙、宋某乙、宋某乙、宋某己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丙在宋某乙帮助起坟时持镢头将宋某乙打伤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了宋某乙躯干部的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1年7月25日经法医某定宋某戊伤残程度为七级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丙的基本情况。
7、新野县人民医某手术记录、出某院证明,证明了宋某乙因脾脏破裂而进行手术切除和宋某乙伤后于2011年5月29日入院、6月14日出某的事实。
8、医某、预交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调解笔录,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在住院期间宋某丁、宋某乙已支付门诊医某255.26元、预交住院医某7900元;宋某乙又将被告人王某丙之父王某丙良给其的5000元现金中的2000元用于预交住院医某,目前宋某乙尚未与医某方结算医某用及宋某乙因作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和经法庭调解三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指定辩护人李国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对其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医某的请求因尚未与医某方结算,不予处理;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丙良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丙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丙良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本案中,宋某丁、宋某乙既非监护人,也非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条件,故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对宋某丁、宋某戊诉讼请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误工费2596元,护理费748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x.8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对宋某丁、宋某戊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是为宋某丁、宋某乙家帮忙干活而受伤,宋某丁、宋某乙为受益人,原判由被告人王某丙的父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第三项予以改判,应由宋某丁、宋某乙承担民事赔偿款x.84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送达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也没有上诉,故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本案中,宋某丁、宋某乙二人即非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共同致害人,又非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持镢头打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王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丙患精神病,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丙良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对王某丙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