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琳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博雅堂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琳玻璃钢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洛阳博雅堂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书面合同第8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现已经废止,故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原裁定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中牟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洛阳市博雅堂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虽已废止,但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管辖的内容不存在冲突。故原裁定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