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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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常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包庇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某学、白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运输、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提出共同生产雷管进行买卖,二人商定后在韩庄乡X村租下房屋作为生产场地,共生产雷管四万余枚。期间,由商海宏出资,白某某曾以每斤240元的价格购买40斤炸药用于制造雷管;另白某某曾从被告人常某某处以每斤20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4.7公斤用做生产雷管的原料,常某某获利1900元。2009年4月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家查获火雷管三百零三枚。被告人高某某和白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将在租房处放置制造雷管的工具和已装药的雷管半成品四万九千枚、火雷管一百枚、黑索金炸药十五公斤、起爆药200克埋入汤阴县××公司院内王××养鸡场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08年秋天我向白某某提出生产雷管,我俩商量好一块生产雷管后,白某某在韩庄孙庄村租下房子作为生产场地,生产雷管所用的原料都是我和白某某一块儿弄的,我负责制造生产雷管,自清学负责买卖生产雷管的原料,至案发大约生产了四、五万枚的雷管,除了原料钱,挣得钱我们平分。2009年,屯庄村爆炸发生后,派出所在我家搜出了一部分雷管,我就害怕了,到汤阴找到白某某让他把余下的炸药和生产工具转移到了一个鸡场里,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了。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08年11月份,高某某找到我说做雷管的事,当时我俩分工是我负责进炸药和雷管纸壳,一个成品我得3角钱,做雷管就一个再得2角钱,这样一个雷管我得5角钱,高某某负责试生产销售。年底,我俩共同在孙庄租了几间房做生产场地,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8点来锌,我在孙庄地下桥西关北口买了常某某40斤炸药,2009年4月份,屯庄出事了,我和高某某一块将制造雷管的工具还有半成品雷管、炸药带到韩庄乡王××公司院内的鸡场里埋了。

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08年秋天左右,白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弄药。后来一天我在厂里值班时,从车间带出了4.7公斤炸药,以每斤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某某,白某某给了我1900元钱。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高某某来到孙庄我们租房的地方找到我丈夫白某某,要我丈夫和他一块制造雷管。说不用我丈夫参与制造,只负责提供场所,制的时候放住风,看住人,操着心就行,卖了雷管对半分钱。09年阴历三月二十七、八左右的一天,我丈夫告诉我现在风声紧,他和海宏一起把生产的半成品雷管等那个院的东西都埋到我姑姑养鸡场的西院了。停了两三天,姑姑打电话问时,我告诉了姑姑说那是春只埋的。

5、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家鸡场发现了被埋爆炸物品,经过核实,白某某承认是他埋的,王某某也知道的事实情况。

6、证人李××、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白某某和高某某在韩庄乡X村租房子的事实情况。

7、证人高×、高××证言,证实民警在高某某家查获雷管的事实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汤阴县X乡××公司院内王××养鸡场发现被掩埋的雷管、黑索金炸药、起爆药和从高某某五陵镇××家查获的雷管均属于爆炸物品,数量分别是:火雷管成品403枚,火雷管半成品x枚,黑索金炸药15公斤,起爆药200克。

9、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11、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常某某户籍证明。

(二)包庇罪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白某某和高某某将雷管等物非法储存于汤阴县××公司院内王××养鸡场内,却在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8日对其讯问和5月2日当天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28日的供述和2009年5月2日的第一次供述),关于我姑姑王××鸡场院内挖出雷管等爆炸物的事,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白某某也说不知道。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我姑姑发现我埋的爆炸物品后给我妻子打电话问,我妻子问我,我告诉了她,我和我妻子去找姑姑,姑姑让我把东西弄走,我说在土里埋着没什么大事,停停就弄走了,谁知道紧接着就案发了。

3、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家鸡场发现了被埋爆炸物品,经过核实,白某某承认是他埋的,王某某也知道的事实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汤阴县××公司院内王××养鸡场发现被掩埋的雷管、黑索金炸药、起爆药属于爆炸物品,数量分别是:火雷管成品100枚,火雷管半成品x枚,黑索金炸药15公斤,起爆药200克。

5、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汤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六、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高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认定搜查出的爆炸物与高某某有关的证据不足,且危害程度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炸药量,应扣除包装纸的一公斤重量;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曾供述其找白某某商量制造雷管,并出资5000元给白某某购买原料,由其制造雷管并分得赃款以及因其家被搜出雷管后,联系白某某,让他将租房处的制造工具、炸药等物品转移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意见不成立。常某某供述其卖给白某某的炸药为4.7公斤,其与辩护人认为包装纸不少于1公斤,应予扣除的意见不成立。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行为,认定高某某系主犯,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系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律师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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