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
2006年农历腊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曾庆柳(已判刑)、胡高某(已执行死刑)三人乘坐出租车窜至镇X村东南角徐某某代销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杠将代销店店门撬开,并用撬杠顶住徐某某的脖子,抢走现金500余元,红旗渠、白某、哈德门、散花、软包装红旗渠烟共计约20条,价值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曾庆柳、胡高某的供述在案证实,并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揭发信、询问笔录及生效判决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魏某、秦付恩(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南阳市X村高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走芝麻两袋、香油十几斤。同天晚上,三人在安皋镇高某家盗窃完之后,又窜至安皋镇X村张××家盗走白某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价值为58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张××的陈述在案证实,并有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二被告人王某乙、魏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1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魏某、秦付恩、徐某(另案处理)四人窜至镇X镇X街李××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走未开封使用的格力牌空调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为58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在案证实,并有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二被告人王某乙、魏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魏某伙同秦付恩、徐某经事先踩点,窜至镇X村李××家,撬门入室后盗窃一辆本田公主摩托车、海尔牌液晶彩电及部分现金。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价值为72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在案证实,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二被告人王某乙、魏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4、2011年元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魏某伙同秦付恩、徐某、赵刚(另案处理)经踩点,窜至邓州市X村王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取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同济春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中日牌电冰箱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6495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追退失主。
5、2011年元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魏某伙同秦付恩、徐某、赵刚在夏集乡王某×家盗窃之后,又窜至邓州市X村李××家,撬门入室盗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83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李××的陈述在案证实,并有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生效判决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二被告人王某乙、魏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吕某与王某乙同居期间,在明知王某乙、魏某等人参与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王某乙盗窃来的物品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供述明知王某乙、魏某等人参与盗窃,仍将盗窃来的物品予以窝藏,且有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将盗窃来的物品留在家中使用,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没有同胡高某、曾庆柳一起参与过抢劫,抢劫罪不能成立;原判对盗窃罪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魏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王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同胡高某、曾庆柳一起参与过抢劫,抢劫罪不能成立”之理由,经查,有同案犯曾庆柳、胡高某的供述证实三人结伙入户抢劫的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有生效判决印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乙上诉称“原判对盗窃罪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在综合考量全案情节,结合犯罪数额,对王某乙盗窃罪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某淮
审判员孙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