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xx,陕西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xx,陕西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xxxx。
委托代理人唐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xxxx。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x。
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康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魏xx,被告康xx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康xx驾驶陕xx号雪佛莱轿车在永松路西部王某酒店大楼对面倒车进入车位时,因其观察不周将在车后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撞倒,致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骨近端冠状突骨折,住院19天,根据医嘱,原告需待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某结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某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xx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保险情况,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费。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作出的“陈某因车祸造成左尺骨冠状突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南安市洪梅针织厂工作,所以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6时5分,被告康xx驾驶陕xx号雪佛莱小轿车在永松路西部王某酒店大楼对面倒车进入车位时,将车后行人即原告陈某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康xx将原告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救治19天,经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庭前经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某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陈某伤残等级为X级”的鉴某结论,2011年6月22日作出“陈某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7000元”的鉴某结论。后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该鉴某为单方委托、且依据的评定标准不适用于成年人为由向我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某。我院遂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病历质证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某。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西法大司鉴某心【2011】医鉴某第X号法医学鉴某意见书的鉴某结论为:陈某因车祸造成左尺骨冠状突骨折,不构成伤残。另查,原告陈某系城镇户口。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陕xx号雪佛莱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有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南安市洪梅针织厂2010年3-5月工资表来主张其月工资4550元,但在随后的法庭调查中却表示其从1996年起在南安市洪梅针织厂工作了三、四年,事故发生时其在紫竹大厦工作,因为工作时间不长,故未能记起单位名称。原告表示其赔偿标准按陕西省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其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期间还给了原告300元的伙食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的法医学鉴某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该鉴某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鉴某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拒不缴纳相关费用,后我院向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发函希望其出庭,该中心随后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鉴某人陈某鉴某事项”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进行了质证。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某、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康xx驾驶陕xx号雪佛莱小轿车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康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误工费部分,因原告主张与其庭审所述相矛盾,故对其每月工资45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伤前在紫竹大厦工作的具体情况,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误工时间酌定为一个月,计算为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日3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9天,计为57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300元,两项相冲减,计为27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因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的法医学鉴某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病历并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某中心作出,原告收到后也未提书面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该份鉴某意见书中关于“陈某因车祸造成左尺骨冠状突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双方对此鉴某结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鉴某费1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外鉴某费1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351元,由被告康xx承担259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