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江苏东强气门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文泽、黄某丙,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益来国际广场X层。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苏中大厦南侧。
负责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维军,江苏东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季友泉,江苏东亭(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泰公司”)、王某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泽、黄某丙,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维军、季友泉,被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6月16日7时左右,被告王某己驾驶苏J-x号轿车,沿东台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环保局门前路段处,在实施掉头过程中,撞倒骑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事故发生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6月1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安泰公司、王某己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三名被告均在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后原告为了做二次手术,先后于2008年9月、2009年2月3日、2009年5月12日在东台市富腾医院摄片检查,发现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09年7月29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为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侧股骨头颈部内固定术后改变。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作第二次手术,行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全髋骨置换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依法赔偿自2009年11月1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9,0982元,并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已按照(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且交强险限额已无余额,原告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再列我公司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全部赔偿数额,其中包含了二次手术费4000元,应予在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中扣减;原告在作二次手术时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但将来再作置换髋骨手术时未必仍然需要到外地医院进行,故对今后尚未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按照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己辩称,我已按照(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已包含二次手术费4000元,应予在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中扣减;部分诉讼请求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某己驾驶苏J-x轿车,沿东台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环保局门前路段处,在实施掉头过程中,该车与原告驾驶的苏J-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3月12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颈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需人民币4000元;误工期限为270天(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1日),护理期限为(14天X2人+76X1人)=104天X人,营养期限同住院时间14天。2008年5月4日,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请求判决三名被告赔偿相关损失;2008年6月13日,本院以(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安泰公司、王某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原告王某乙发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并未痊愈,且有恶化现象,遂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诉讼。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己申请对原告王某乙股骨头坏死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该后果与其治疗、休养不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8月21日,原告王某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更换股骨头所需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己的申请。2009年9月17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到鉴定之日,住院期间(15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其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普通人工全髋一般费用约x元(置换时内固定钉一起取出),人工全髋使用年限约为10-12年。置换时所需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为1人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时间为1个月。”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作第二次手术,行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全髋置换术。
2010年2月3日,因原告在取内固定时发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现已进行全髋置换术,术后存有功能性障碍,原告王某乙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3月11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王某乙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已构成八级残疾。”
又查明,原告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20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某己是苏J-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安泰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以安泰公司的名义为苏J-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1月2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安泰公司、王某己已按照(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了对原告王某乙的赔偿责任(其中,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且苏J-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均已无余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余额为2000元。
经审核,原告王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8+x元/次X4次]}=17,58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X15天X5次=1350元、营养费9元/天X[120天+30天X4次]=2160元、误工费x元/365天X(15+90)天X4次=x.79元、护理费30元/(天X人)X[(15X2人+90X1人)天+30天X1人X4次]=7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X20年X30%-x元]=x元、鉴定费4080元,又结合本案案情、责任,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27,1155.67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东台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影像中心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和三名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乙受伤,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并未治愈,且其股骨头坏死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颈骨折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三名被告继续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的其交强险限额已无余额的辩解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安泰公司、王某己提出的应予扣减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的医药费4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安泰公司提出的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三名被告均已按照(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王某乙在第一次诉讼后其损伤并未痊愈,且其股骨头坏死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颈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故三名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被告王某己辩称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作二次手术之日起,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每10年作一次全髋置换术,共需5次;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计算期限有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尚未实际发生但今后可能发生的相关损失,可予支持;但其中的误工费,计算至原告60周某前,共为4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50元,经查认为,对尚未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共作三次司法鉴定,其中,2008年3月1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乙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09年9月17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乙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10年2月3日,原告王某乙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3月11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王某乙构成八级残疾,故应当认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中确定的八级残疾是对原告全部损伤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计算;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元,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安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规定应当对挂靠人被告王某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均已无余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己、安泰公司按责赔偿,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被告安泰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7008.97元;
二、被告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某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429元,被告东台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王某己共同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x)。
审判长徐坚强
审判员顾春梅
审判员卢映宇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顾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