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某,男,41岁。
原告周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清某、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九袋化肥,每袋11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钱,双方又是本村人,原告就让被告拉走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及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付化肥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90元化肥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处拉走9袋化肥,每袋110元,共计990元,被告至今拒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拉走9袋化肥,每袋110元,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化肥款的时候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990元,事实清某,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清某、周某某化肥款九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