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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彭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X村X房。

案外人彭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X村X房。

案外人彭某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X村X房。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28日裁定拍卖已保全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X村X号、X号、X号、X号房产。案外人彭某中、彭某华、彭某惠对本院执行标的物X号、X号、X号房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彭某中、彭某华、彭某惠称2005年他们每人以5万元的价格从彭某某手中各自购得一套住房。彭某某与他们是父子关系,但他们都已成家立业,属于独立的住户,与彭某某建房纠纷案无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请求本院中止拍卖他们的住房。

本院查明,案外人彭某中、彭某华、彭某惠从其父亲手中购得住房,并在2007年6月5日杨某某申请诉讼保全之前就已经装修入住,情况属实,有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彭某中、彭某华、彭某惠从其父亲手中购得住房,并交清了全部房款。但所购房系优惠房价与其同楼层房价存在较大差价,经本院做工作每人又补交了3万元的购房款,至此,其购房价与其他购买人价格一致。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现无证据证明其在购房过程中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彭某中、彭某华、彭某惠提出请求本院中止对其房产拍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诉讼保全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X村X号、X号、X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一波

审判员杨某纯

审判员唐锦山

二○一○年四月一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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