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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易某甲、易某乙山林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7岁。

被告易某甲,男,21岁。

被告易某乙,男,4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甲、易某乙山林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杨家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易某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我和被告达成山林转让协议,将承包的位于Im河港乡夏家冲易某组的315亩山林,以每亩8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转让金及前期的砍山、挖山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x元。原告帮被告办理了林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没如约支付原告的前期砍山、挖山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然,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前期砍山、挖山费用x元及利息。

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作为山林承包权转让的甲方与被告易某乙以其子被告易某甲的名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夏家冲易某组山林315亩以每亩800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年限以甲方和乡政府及易某组签定的协议为准,协议签定后乙方应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金及前期砍山、挖山费用。甲方有义务协调四临关系及后期办林权证过户手续等。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易某乙代其子易某甲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x元,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林权证。经结算,原告应得的前期砍山、挖山费用共计x。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前期砍山、挖山费用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山林转让协议》及挖山、砍山费用结算单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告不能及时履行支付原告前期砍山、挖山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甲、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砍山、挖山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杨家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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