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别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被浙江省湖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2007年4月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尹某因琐事与龚鹏鹏发生矛盾,同年5月9日夜,被告人尹某、方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城龙威宾馆101房持刀将龚鹏鹏砍伤。经鉴定,龚鹏鹏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是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某、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尹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龚鹏鹏发生矛盾。同年5月9日夜,被告人尹某、方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城龙威宾馆101房持刀将龚鹏鹏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龚鹏鹏外伤属重伤范围。2011年7月28日,尹某、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尹某、方某就民事赔偿已与龚鹏鹏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尹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万元,方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万元,尹某、方某均取得龚鹏鹏谅某,龚鹏鹏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尹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方某判处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被浙江省湖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方某因寻衅滋事,2007年4月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龚×鹏2011年5月12日陈述:2011年5月8日夜,我一个人没事到龙威宾馆找我朋友张浩玩,大概夜十二点左右,宾馆进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青孩,他看我一眼,然后某头跑了,我一看情况有点不对,就赶紧进客房把门锁上了。刚锁上门,就听见外面有人喊,有人开始踹门,很快门被砸了一个洞,把门撞开,他们一群人就冲进来掂刀砍我。冲在最前面的是尹某和方某,其他人我不认识。他们砍了大概几分钟就跑了。我当时在房间里坐着,李玉桥他们进来把我扶上车,送到县医院来了。
2、证人余×2011年5月9日证言:我是龙威宾馆服务员,今天凌晨我拨打过110报警,有一个人在我店里101房被人砍伤。
3、证人李×财2011年5月9日证言:我是龙威宾馆保安,今天凌晨我在值班,有一个叫龚鹏鹏的年青孩被砍伤。当时我在101房玩电脑,房门没锁,龚鹏鹏跑进101房把门锁上,外面的人开始撞门,大概两三分钟,门被人撞开,龚鹏鹏见门被撞开,就跑到房间床的位置,那些人就开始用刀砍龚鹏鹏,我就顺着墙边溜出了房间。
4、证人李×桥2011年5月9日证言:我在经营龙威宾馆,昨夜12点左右,我回龙威宾馆休息,进来见龚鹏鹏正在那上网,他到我宾馆一楼X房,有七八个人在外面踢门,我上前问干什么,一个叫尹某的叫我别管,我就上楼打西城派出所吕所长电话,等我下楼时那几个孩往外跑,我进去见龚鹏鹏的头上、后某、手臂、小腿有刀伤,我就叫来张浩、李树财把龚鹏鹏送到县医院。
5、证人张×2011年5月9日证言:我与李玉桥合伙经营龙威宾馆,昨晚龚鹏鹏到宾馆找我玩,到凌晨时,李玉桥回来,我让龚鹏鹏到101房住,这时从外面冲进来十几个掂砍刀的年青人,其中一个叫尹某的,龚鹏鹏立即将101房门反锁上。当时保安李树财也在房里。尹某他们把门砍开,冲进去砍了不到一分钟就跑了。我安排余莉报的警,我打120,李玉桥怕来不及,就用他的车把龚鹏鹏送到县医院。
6、证人林×升2011年5月9日证言内容与证人张×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刘×(李X桥妻子)2011年5月9日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桥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张×2011年5月9日辨认笔录在卷证明其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尹某)、X号照片的男子(方某)均系砍伤龚鹏鹏的人。
9、证人李×桥2011年5月9日辨认笔录在卷证明其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尹某)、X号照片的男子(方某)均系砍伤龚鹏鹏的人。
10、被告人尹某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供述:我来投案自首。今年5月X号下午我和龚鹏鹏吵架了。事后某打电话要找我事,要砍我家。我有气,2011年5月9日凌晨,我和方某两人到龙威宾馆101房找龚鹏鹏将他砍伤。
其2011年7月28日第二次供述:当时我开车带着方某、豹子,苏龙开一辆车带着小龙、沈飞,我们六个人到龙威宾馆101房把龚鹏鹏砍伤,刀是苏龙买的。
11、被告人方某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5月9日凌晨,因前两天龚鹏鹏打电话要找尹某的事,我和尹某就赶到龙威宾馆101房用刀砍伤了龚鹏鹏,龚鹏鹏拿刀也对尹某肚子捅了一刀。
其2011年7月28日第二次供述:那晚有我、尹某、贾俊、阿飞、胖子,还有一个男孩一共六个人到龙威宾馆睡觉。我们开着两辆车,贾俊下车进去看到龚鹏鹏,他出来说龚鹏鹏掂着刀和钢管在一楼一个房间门口,我们几个立即从车上拿刀出来,进去找龚鹏鹏,他进到101房把门锁上,我们把门戳开,进去砍了他就跑了。
12、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结论为龚鹏鹏的损伤构成重伤。
14、(2008)湖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6、民事赔偿协议、谅某、收款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某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尹某、方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尹某、方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尹某、方某系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韧
审判员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某
书记员胡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