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76岁。
被告:秦某,女,56岁。
被告:秦某,男,55岁。
被告:秦某,男,55岁。
被告:秦某,女,45岁。
被告:秦某,女,50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秦某、秦某、秦某、秦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秦某、秦某、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均到本院表达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系秦某的配偶,被告秦某、秦某、秦某、秦某、秦某系秦某的子某。2011年4月,秦某因病去世。秦某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文星湾支行存有4079.69元。因原被告对此款应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此款尚无法取出。现原告要求继承这笔存款。
被告秦某辩称:统一由原告继承此笔存款。
被告秦某、秦某、秦某、秦某辩称:原告张某系秦某的配偶,被告秦某、秦某、秦某、秦某、秦某系秦某的子某。2011年4月,秦某因病去世。秦某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文星湾支行存有4079.69元。均同意由原告继承这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秦某的配偶,被告秦某、秦某、秦某、秦某、秦某系秦某的子某。秦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1年4月17日,秦某因病去世。秦某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文星湾支行开立有帐号为x的账户,现账户内尚有存款4079.69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火化证、证某、存折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原告张某系秦某的配偶,被告秦某、秦某、秦某、秦某、秦某均系秦某的子某,原被告均系秦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继承秦某的遗产。秦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为x的账户内的存款4079.69元,属于秦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应先由张某分得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才系秦某的遗产,应由本案原被告进行分割。本案被告一致同意此款由原告张某分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秦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X区文星湾支行开立的帐号为x的账户内的存款4079.69元由张某分得。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