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40岁。
被告:陈某,男,44岁。
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时常打骂原告,还经常赌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于1992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0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有房屋一套要求分割,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秦某与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祥君